“满洲国”勋赏轨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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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 顾源宏 原文题目 《伪满洲国勋赏轨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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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章令
第一条 为赏赐对于国度著有勋绩功劳者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章之种类及勋等另定之
第三条 勋章得于本东谈主指导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四条 对于勋章之指导缴还及洗劫另定之
第五条 对于本令之践诺有新要之章程者以院令定之
附则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践诺
对于勋位及勋章之件
(康德元年四月十九日 号召第二七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号召第一七八号修正)
(康德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号召第一四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号召第一四二号修正)
第一条 为赏赐对于国度著有勋绩功劳者叙以勋位赐以勋章
第二条 勋位分为九等如左
大勋位
勋一位
勋二位
勋三位
勋四位
勋五位
勋六位
勋七位
勋八位
第三条 勋章分为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景云及柱国章
第四条 叙勋位时用叙勋状
大勋位及勋二位以上之叙勋状经御署后钤用国玺 勋三位以下勋位之叙勋状钤用国玺 由国务总理大臣奉旨表来岁日月并签字之
叙勋状按勋章之种别由恩赏局长于状上载明业经编号注册在案外钤用恩赏局印并签字之
第五条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对于已叙受大勋位者依特旨颁赐之大勋位兰花大绶章对于奖叙大勋位者颁赐之
第六条 龙光大绶章对于奖叙或已受叙勋一位者依特旨颁赐之
景云及柱国章除奖叙勋一位而颁赐龙光大绶章者外对于奖叙勋一位至勋八位者颁赐之
第七条 勋章之图式以院令定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
对于勋章图样之件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三年九月十四日 院令第七号修正)
勋章图样如另表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另表
一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
章 金憨直径七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憨直径三糎兰花形
中央环 金憨直径四糎云形环,圆牌,上头雕镂团龙地,为蓝色之玻璃七宝
链 以盘长纠合直形二.七糎云形环二十个云形环及盘长以金镂空,八宝及乾坤步地为青磁色玻璃七宝
阵势 如第一图
二 大勋位兰花大绶章
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二糎兰花形,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明黄色,缘边为鹅黄色
阵势 如第二图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五糎兰花,蕊为真珠,瓣为明黄色,地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清朗五谈为白色之玻璃七宝,佩针为银质
阵势 如第三图
三 龙光大绶章
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地为蓝色,圆牌上雕镂 金色团龙,珠二十八颗为玫瑰色最小清朗 八谈为青磁色均系玻璃七宝,其余清朗为金色
纽 金色金属云形镂空青磁色之玻璃七宝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碧色,缘边为白色
阵势 如第四图
副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佩针为银质,其余均于正章相同
阵势 如第五图
四 景云章
勋一位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七糎,中央珠形为明黄色,边圈为玫瑰色,云形为蓝色,云形与边圈间为玄色,大清朗为白色,小清朗为明黄色均系玻璃七宝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阵势 如第六图
勋一位副章 勋二位正章
章 金色金属直径九糎,外边清朗为银色,佩针为银质其余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阵势 如第七图
勋二位副章 勋三位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其余均与勋一位景云章正章相同
纽 金色金属兰花形,瓣为明黄色之玻璃七宝
环 金色金属卵形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阵势 如第八图
勋四位
章 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纽 与勋三位景云章相同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附綵花(直径二糎圆形,地为淡青色,嵌玫瑰色轮线二谈)
阵势 如第九图
勋五位
章 钮 环 均与勋四位景云章相同
小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淡青色,双线为玫瑰色
阵势 如第十图
勋六位
章 银憨直径四.八糎,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纽 银质,其余均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环 银质圆形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阵势 如第十图
勋七位
章 金色金属直径四.五糎,中央珠形磨出光艳,麻底云形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阵势 如第十一图
勋八位
章 银憨直径四.五糎,其余均与勋七位景云章相同
环 银质圆形
小绶 与勋五位景云章相同
阵势 如第十一图
五 柱国章
勋一位
章 金色金属直径六.二糎,中央柱礎以国旗为型由中央镶嵌黄,黑,白,青,玫瑰色七宝肘木及柱部镶嵌朱色七宝升形里面为银色珠十二颗镶嵌繁衍真珠
环 金色金属圆形
大绶 宽十点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阵势 如第十二图
勋一位副章 勋二位
章 以勋一位之直径缩为四.五糎周围附以台座,台座直径八糎正面纵横清朗为银色其他斜面清朗为金色附以佩针三个
阵势 如第十三图
勋三位
章 与勋一位同
环 金色金属卵形
中绶 宽三.六糎丝织地为正红色,双线为黄色
阵势 如第十四图
勋四位
章 直径四糎 肘木为银色柱部为金色珠十二颗镶嵌白色七宝其他与勋一位同
饰版 金色兰神色子镶嵌白色七宝两个
纽 高粱形叶部为银色,金属实部为金色金属
阵势 如第十五图
勋五位
章 与勋四位同
饰版 与勋四位同附以一个
纽 与勋四位同
小绶 与勋四位同
阵势 如第十五图
勋六位
章 银色其他与勋四位同
饰版 银色金属边际雕镂兰神色子附以三个
纽 与勋四位同
小绶 与勋四位同
阵势 如第十五图
勋七位
章 与勋六位同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二个
纽 与勋六位同
小绶 与勋六位同
阵势 如第十五图
勋八位
章 与勋六位同
饰版 与勋六位同附以一个
纽 与勋六位同
小绶 与勋六位同
阵势 如第十五图
六 格勋章之勋表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 无勋表
其余各勋章丝织直径一.四糎圆形阵势及配色如第十二图
指导勋章规矩
(康德元年五月九日 号召第四O号)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号召第一O七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号召第一五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号召第一四五号修正)
第一条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系悬颈链于颈项之周围指导其章于颈下
第二条
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勋一位景云章及勋一位柱国章系以大绶由右肩垂至左协指导其副章于左协
第三条
勋二位景云章及勋二位柱国章指导于右肋,勋二位景云章副章以中绶指导于颈下
第四条
勋三位景云章及勋三位柱国章以中绶指导于颈下
第五条
勋四位以下之景云章及柱国章以小绶指导于左肋
第六条
二种以上之大绶章一并指导时,除指导后受绶赐之大颁章过火副章外并指导先受颁赐之大绶章之副章
大绶章或勋二位景云章指导时 依国务总理大臣所定对于大绶章则得不详其正章 对于勋二位景云章则得不详其副章
第七条
除本令所定者外勋章指导时运用之服装异邦之必要事项由国务总理大臣定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指导勋章褒章及记章规程
(康德二年九月三日 院令第五号)
(康德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令第一四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院令第八号修正)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一O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院令第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装戴燕尾服正装协默契大礼装(不包含协默契礼装)时应指导勋章褒章及记章
第二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除前条所定之服装外,非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指导之,但除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外,其余勋章于装戴协默契礼装,勋四位以下之勋章于装戴书投降(富罗克)或早投降,褒章及记章于装戴协默契礼装书投降(富罗克)或早投降时,均不妨指导之
依前项之章程指导勋章时装戴燕尾服,青马褂深蓝长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时,大绶章勋一位之景云章及勋一位之柱国章之正章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装戴协默契礼装时,勋二位之景云章之副章均得不详之
第三条 勋章褒章记章及略绶应指导于上衣,但装戴燕尾服时大绶章之正章应指导于上衣或胴衣之下
第四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大绶章时应将后受颁赐勋章之副章指导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五条 并佩二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六条 并佩三位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上
第七条 并佩四位以下之勋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佩于先受颁赐者之右
第八条 记章应以绶指导于左肋与指导于左肋之勋章并佩褒章或记章时应于勋章之左按开国功]劳章褒章记章(除开国功劳章)之次第由右向左列佩之
第九条 并佩二个以上之褒章时应将后受颁赐者先受颁赐者之左并佩二个以上记章时应自记章制定日较早者按次由右向左列佩之
第十条
之一 略绶非装戴,青马褂深蓝长袍,书投降(富罗克)早投降,长袖旗袍无裙或长袖短袍有裙不得指导之但装戴协默契制服时不妨指导之略绶应挂于左翻领钮孔或指导于左肋
之二 褒章之略绶应指导于勋章之略绶之左 有勋章与褒章者非指导勋章之绶略不得指导褒章之略绶
第十一条 略绶不可与勋章褒章大致记章并佩,对于绶略与异邦之勋章,褒章,略章及记章亦同
第十二条 对于指导异邦之勋章,褒章,略章及略绶并记章除捏法另有章程者外依各该国之例
第十三条 拥有本国勋章者不得不指导本国勋章而仅指导异邦勋章
第十四条 拥有本国及异邦之大绶章者,应不指导异邦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本国 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但依鄙俚时宜得指导异邦大绶章之正章及副章而不佩本国大绶章之正章仅将其副章并佩于异邦大绶章副章之下或左
第十五条 将不使用绶之本国勋章及异邦勋章并佩于左肋,则应将异邦勋章指导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左,并佩于右肋则应将异邦勋章指导于本国勋章之下或右
第十六条 将指导于颈下之本国勋章及异邦勋章并佩时应将异邦勋章指导于本国勋章之下
第十七条 将以绶指导于左肋之本国勋章及异邦勋章并佩时应将异邦勋章指导于本国勋章之左
第十八条 以绶指导于左肋之异邦勋章与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列佩于异邦勋章之左
第十九条 将本国之褒章或记章与异邦之褒章或记章并佩时应将异邦之褒章或记章指导于本国 之褒章或记章之左
第二十条 勋章褒章及记章不行指导于一列者应按次指导于下列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对于著制服时指导勋章褒章及记章之略绶之件
(康德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院令第三号)
(康德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院令第逐一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有勋章褒章及记章者著燕尾服及正装除外之制服(包含协默契制服)时得制左列技俩之略绶指导于左肋
一 绶色 同正绶
二 绶幅 同正绶但有大绶之勋章者其绶幅与勋三位之绶幅同
三 绶长 一糎
第二条 二种以上之略绶并佩时应照正章指导之次第伙同指导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取缔指导勋章褒章及记章规矩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一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四号修正)
(康德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勅令第一六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冒用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各式记章者或违抗其指导之住手者处以一月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款或科料无指导许状而指导异邦勋章褒章或记章者违抗异邦勋章褒章或记章之指导退却或住手者亦同
第二条 指导近似于勋章褒章或依勅令制定之各式记章之标章者处以二旬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科料指导近似于异邦勋章之标章者亦同
前项之章程对于满洲国赤十字社支持员章及有功章并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异邦赤十字社所定记章之指导不适用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洗劫勋位令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二号)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七号修正)
第一条 凡曾受勋位或也曾许可指导异邦勋章者受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受刑之捏行时其勋位即为已洗劫异邦勋章即为已退却指导
第二条 曾受勋位或也曾许可指导异邦勋章者有左列情形之一则按其情节洗劫其勋位或住手指导勋章又退却或住手指导异邦勋章
一 也曾缓刑时
二 要素行不修有玷佩勋者之体面时
第三条 已洗劫勋位者之勋章及叙勋状或已受退却指导异邦勋章者之异邦勋章指导许可状均没取之
第四条 曾受勋位照章已受羁押时在其期间中住手指导勋章及异邦勋章
第五条 本令于褒章大致记章之洗劫或住手指导并异邦褒章或记章之退却及住手指导准用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对于缴还勋章之件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二九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八O号修正)
(康德三年十月八日 勅令第一五二号修正)
第一条 凡受赐勋章者已受有于其勋章同种之下级勋章时将其下级勋章缴还恩赏局长 但叙勋状无用缴还
第二条 龙光大绶章及景云章为同种 大勋位兰花章颈饰大勋位兰花大绶章龙光大绶章或景云章及柱国章为不同种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异邦勋章之受领及指导规矩
(康德元年四月二十七日 勅令第三O号)
(康德元年十二月一日 勅令第一七九号修正)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六号修正)
第一条 凡异邦勋章非经敕许不得受领或指导
第二条 依前条章程呈请异邦勋章之受领或指导许可者应将呈请受领或指导许可状连同勋章叙勋状过火他相关秘书呈送恩赏局长
第三条 也曾许可异邦勋章之指导者物化时应于三旬日以内由遗族或支属申诉恩赏局长
第四条 本令于异邦褒章或记章之受领或指导准用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对于追赐勋章之件
(康德元年六月一日 勅令第四四号)
第一条 康德元勅令第二十七号践诺已往身死而对于国度著有勋劳者为赏赐其勋劳准用勋章令及康德元年第二十七号勅令追叙勋位追赐勋章
第二条 依前条追叙勋位之叙勋状及追赐之勋章托福本东谈主遗族使保存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褒章令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勅令第一四三号)
第一条 为赏赐以善行裨益于社会全球者之事迹制定褒章
第二条 褒章之种类过火受赐者如左
一 协和褒章 凡精励于民族协和实践切身之实绩显耀堪为人人之圭臬者
二 德行褒章 凡孝子,顺孙,节妇或其他德行非常堪为人人之圭臬者
三 义行褒章 凡不顾己身之危境支持东谈主命或注意首要灾害于未然或挺身从事防共使命或其他趋赴公难其事迹堪为人人之圭臬者
四 奉公褒章 凡献身于方位自治之弘扬,产业之更正,慈好事迹或其他社会全球之事或为国度或社会捐助私财或服贵重其事迹堪为人人之圭臬者
五 文化褒章 凡孝敬于学术,武艺,宗教或解说,为有利之发明或其他尽瘁于文化之弘扬其事迹显耀者
第三条 已受赐褒章者更应受赐同种之褒章时赐于饰版一个代之
第四条 褒章得限于本东谈主终生指导之
第五条 应受赐褒章者系团体时赐以褒状
第六条 对于应受赐褒章者或依前条章程应受赐褒状之团体得并赐褒章或褒状与金,银或青铜之牌
第七条 对于有准于第二条所列者之非常当作者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
第八条 应依本令赏赐者已物化时对其遗族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或褒状以追赏之
第九条 依第七条之章程赐以金,银或青铜之牌由国务总理大臣专行之赐于褒状由省长或新京非常市长专行之
第十条 褒章之制式以院令定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对于褒章之制式之件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一九号)
本令自褒章令践诺之日践诺
另表
章 银梨地圆形,直径三十五毫,名义概括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斑纹章,其下部铸出金色之各褒章称呼笔墨,其两侧铸出搞粱相对之图,后头中央上部铸出“赐”之笔墨,其下部雕镂受赐者之姓名,其两侧雕镂赐于年月日
饰版 银,宽八毫,名义雕镂赐予年月日
钮 银
绶 宽三十七毫,丝织,协和褒章为绿色,德行褒章为黄色,义行褒章为红色,奉公褒章为现实,文化褒章为胭脂色,两侧之白线宽为而毫
(图样不详)
褒章令践诺信服
(康德五年七月十四日 院令第二O号)
第一条 依褒章令之章程应赐褒章者时省长或新京非常市长应呈请操纵部大臣审查其当否过程恩赏局长禀请国务总理大臣
操纵部大臣得不依省长或新京非常市长之呈请而为前项之禀请
第二条 国务总理大臣令恩赏局长覆禀请书合计应赐褒章者时应奏请裁可之手续
褒章对于在新京者应由恩赏局长传达之其他者过程操纵部大臣传达之
第三条 操纵部大臣除异邦东谈主为应赐褒章者而禀请时恩赏局长应询外务局主座之主张
赐予异邦东谈主之褒章不拘前条第二项之章程应过程外务局主座传达之
第四条 前三条之章程对于国务总理大臣所专行之赏赐准用之
第五条 对于赏赐于二以上之省长或省长与新京非常市长各应呈请或专行时得依相关省长或相关省长与新京非常市长之条约由其中之一官署长行之
第六条 省长与新京非常市长于依褒令之章程应赏赐者知其于呈请后赏赐前物化或犯相称于罚款以上刑之罪时应速将其旨陈述报操纵部大臣,操纵部大臣过程恩赏局长见告国务总理大臣
第七条 外务局主座或内政局主座行本令中属于操纵部大臣之职务
附则
本令自褒章令践诺之日践诺
本令中应适用于异邦东谈主之章程对于奉帝国之官职及居留于帝国之日本国臣民不适用之
开国功劳章条例
(大同二年三月一日 教令第逐一号)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逐一号修正)
第一条 为赏赐开国之功劳由天子授予或赐予开国功劳章
第二条 开国功劳章之图式如左章 铜质圆形径三十公釐名义铸出高粱步地及“开国”之二字里面铸出“大满洲国开国功劳章 大同元年之十三字”
钮 铜质
绶 织成幅宽三十公釐织横蛮黄红蓝五色直柳条
第三条 应受授予或赠予开国功劳章之资历及授予或赠予之时辰由国务总理大臣章程之
第四条 凡具有应受授予或赠予开国功劳章之资历在授予或赠予前已物化者对于遗族赠予之
第五条 受授予或赠予开国功劳章者之名册由国务总理大臣长期保存之
第六条 本令自公布日践诺之
(图样不详)
大典操心章条例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 勅令第一九号)
第一条 大典昭垂设操心章
第二条 操心章之图式如左
章 银梨质,圆形,直径三十五毫,名义概括内中央上部铸出金色兰斑纹章,其下部铸出银色“帝出乎震”四字,其两旁铸出双凤相对之图,里面中央铸出“大典操心章” ,右旁铸出“康德元年”,左旁铸出“三月一日”,均系银色笔墨
环 银梨质圆形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红,白,黄,黑,蓝之五色直柳条
阵势 如另图
第三条 操心章对于左列东谈主员授予之
1 奉召参列大典东谈主员
2 对于大典事务及陪伴大典之要务东谈主员
3 其他由国务总理大臣指定之东谈主员
第四条 操心章限于本东谈主终生指导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操心章之资历在授予前已物化者得托福该家长保存之
附则
本令自康德元年三月一日践诺
(图样不详)
天子访日操心章令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勅令第逐一六号)
第一条 康德二年四月天子调查日本国皇室盛典班师设操心章
第二条 操心章之图如左
章 银质银色附以丝带镞行宽三十毫,长三十八毫,名义铸出“满洲国天子访日操心章”及“康德二年四月六日”之笔墨
环 银圆形
绶 织成幅宽三十七毫。中央深紫色两旁红色之直柳条
阵势 如另图
第三条 操心章对于左列东谈主员授予之
1 径直从事于康德二年四月天子调查日本皇室事务或对于陪伴此项之要务者
2 孝敬于天子调查日本皇室趣旨之叙述者
第四条 操心章限于本东谈主终生指导之其子孙得保存之
第五条 有应授予操心章之资历在授予前已物化者则托福其遗族保存之
附则
本令自公布之日践诺
(图样不详)
对于勋章、褒章或操心章遗失等购买想法暂行内规
(康德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决定)
一,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操心章者得依本暂行内规所定之手续给予购买之便利
二,在任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操心章时应依另纸第一要领制购买承认苦求书加以所属主座之遗失或损坏评释(在书末评释盖章)处于恩赏局长
三,不在任者如有遗失或损坏勋章,褒章或操心章时应依另纸第二要领制购买承认苦求书加以所辖阅览署长(或与此相类者)之遗失或损坏评释(在书末评释盖章)处于恩赏局长
四,恩赏局长对于调查购买承认苦求书事项合计承认购买想法无碍时则将另纸第三号要领之购买承认书付于本东谈主
五,本东谈主应将购买承认书交于发卖东谈主以资发卖
六,购买承认苦求书冷落之后如有发生转任退职或变更住所者应即具酬劳赏局
七,发卖商店应依另定之所
附
贩卖商店
森洋行(奉天本店,大连,哈尔滨,新京支店及辽阳派出所)
转载自徽章与荣誉